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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素琴等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素琴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85897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之財產係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本案分割遺產,相對人得以繼承繼承人吳清恩之遺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與吳素琴間請求分割遺產應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為瞭解案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許閱卷(114年度家訴字第33號)。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人債權憑證為證,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債權之用,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本案之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