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張氏銀(TRUONG THI NGAN)
住雲林縣○○鎮○○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