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304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提起上訴,
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