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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國華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字第304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提起上訴,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