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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易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馨  


被  上訴人  莊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小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兩造所簽訂之除草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如附件一)第2條明確約定施作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段850、858、892、889-1、904、945、1003、101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雜草清除,被上訴人目前施作位置僅限於鑽探報告使用之點位施作(如附件二紅色跟藍色箭頭的小圈),而非上開地號土地全部區域,上訴人主張待鑽探告取得後續將通知被上訴人再清除土地鑑界位置,如系爭契約第2條施作全部區域範圍地號之除草以利取得土地鑑界,雙方認知差異極大。被上訴人因未達合約驗收標準,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鑑界,原審判決逕命上訴人全額給付報酬顯然有誤,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比例付款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面清除,以此確認承攬契約之履行程度與報酬合理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是就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範圍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施作範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所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照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5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