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即原告) 梁宗進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5 年4 月2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
駁回其移轉管轄
聲請之裁定(115 年度六小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雖係法人,但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25萬元,係屬小規模營業人,因伊有製作網站需求,
乃立於一般
消費者地位而與
相對人接洽並簽定承攬合約,然伊並無與相對人有平等磋商合約條款能力,
詎原裁定未考慮及此,便逕認因
系爭合約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不予移轉管轄,
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其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現仍積欠其承攬報酬款24,000元未償,乃依
渠等所立承攬合約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因兩造曾約明
上開合約如需涉訟時,同意以雲林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此有雙方所立合約第8 條
可參。故而抗告人雖於民國115 年4 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其公司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為原審以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