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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拾歲影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慶


相  對  人  
(即原告)  梁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 年4 月2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駁回其移轉管轄聲請之裁定(115 年度六小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係法人,但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25萬元,係屬小規模營業人,因伊有製作網站需求,立於一般消費者地位而與相對人接洽並簽定承攬合約,然伊並無與相對人有平等磋商合約條款能力,原裁定未考慮及此,便逕認因系爭合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不予移轉管轄,容有未洽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其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現仍積欠其承攬報酬款24,000元未償,乃依等所立承攬合約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因兩造曾約明上開合約如需涉訟時,同意以雲林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此有雙方所立合約第8 條可參。故而抗告人雖於民國115 年4 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其公司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為原審以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