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榕英
相 對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而「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
抗告人主張其於
相對人公司持有之股數為1,525,000股,係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未如實召開最新年度之股東會,並藉此規避伊參加股東會,且
相對人公司之現任董、監事(即經營團隊)均為同家庭之成員,無法發揮監督實效,有選任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公司最新年度財報之必要,故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原審卷第7至15頁),經原審裁定
駁回聲請,
惟抗告人以原審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
兩造到庭訊問為由提起抗告。
經查,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使兩造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87頁),但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到庭進行訊問程序,依
上揭說明,此部分程序未符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玥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