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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裕凱  


相  對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新嘉間有工作上之配合,有三方合約及匯款流向存在,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先借支撥款,由相對人先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當第三人皆豪鋼構撥付工程款時,也是匯予相對人,且工程款撥付時已扣除抗告人之利潤,亦未達230萬元,詳細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並不相符,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後,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21日
2,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