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偉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即
債務人李偉堂於民國77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
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7年2月8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抗告人於77年2月15日向相對人借用30萬元,此筆借款雖已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於83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329萬元仍未全部清償,依法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必要之
法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僅能於最高限額36萬元內,原裁定未為必要限縮或說明,
顯有違誤、原裁定援引系爭
土地分割繼承事實,與抵押權效力判斷
無涉,亦無從擴張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另系爭債務經歷拍賣清償與
更生程序現存金額甚微,拍賣整筆不動產顯失
比例原則及
誠信原則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又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因此非受裁定之人,其權利亦無因裁定而受侵害者,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相對人以其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92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就系爭土地部分,抗告人現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列為原裁定之
關係人,此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抗告人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亦非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定其有抗告權,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