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文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人先對本院113 年度保險字第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 年度再字第1 號),
嗣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均影本)為佐。然
觀諸該等文書均屬過往資料,且原告在提起
上開給付保險金訴訟時既已依規繳交訴訟費用在案,顯見其並
非無資力之人甚明,職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次,聲請人所提本院115 年度再字第1 號訴訟事件因未繳納
裁判費,已為本院所駁回在案。綜上各情,本件聲請
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