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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先對本院113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 年度再字第1 號),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均影本)為佐。然觀諸該等文書均屬過往資料,且原告在提起上開給付保險金訴訟時既已依規繳交訴訟費用在案,顯見其並無資力之人甚明,職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次,聲請人所提本院115 年度再字第1 號訴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為本院所駁回在案。綜上各情,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