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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月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清算,另前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向鈞院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791、48163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上開執行程序均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0號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財產即遭強制執行而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向鈞院聲請保全程序,請准鈞院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債權人京城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經審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京城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良京公司,僅為本件清算事件之部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人依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清算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聲請人現有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其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