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秀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使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裁定
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得到場說明之程序權;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慎斟酌裁定免責
與否,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
經查,
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惟原審僅通知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以書面表示意見,未踐行使債權人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程序上違誤之處,
本件應否為免責之裁定,尚有使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