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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儀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儀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2,88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曾先後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英語短期補習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縣○○果菜生產合作社、○○○○寺
  工作,目前任職於○○○○寺,每月薪資約29,500元等語,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52,88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協商不成立後,於115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寺,每月薪資約29,500元,除上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約為18,352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1紙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林○○,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林○○(00年0月生)現年61歲,名下有汽車1部,112年度所得為0元,113年度所得為94,9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林○○之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認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752,88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
  每月尚有88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約為18,352元,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752,889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882元計,尚須198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