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孟欣即劉孟淑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4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959,08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家庭代工(裁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除此之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
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目前僅有富邦人壽之傷害
暨健康險保單一張,其餘保單則均已失效。聲請人雖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但衡諸其保險金額不高,且契約生效日為114年11月28日,距今繳費不足半年,
縱有財產價值亦不多,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而聲請人名下台中銀行之存摺餘額僅有34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堪認聲請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卡貸款合計783,282元,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329,345元,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562,819元,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144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合計631,572元,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58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至115年3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298,939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
惟依聯徵資料顯示,債權人有分別受讓自凱基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二筆債權,債權額分別為15,007元及42,597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約1,382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663,561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382元計算,尚須161年(計算式:2,663,561元÷1,382元÷12月≒161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可清償完畢,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