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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閔欽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閔欽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6,819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0頁),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115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5年4月17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審閱無訛,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原先從事養魚工作,聲請人稱自98年今,中風5次,臥病在床無法工作,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5日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9至141頁)。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有腦梗塞中風、血管性失智等症狀,又依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聲請人自112年10月26日起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客觀上顯然無從期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工作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工作應可採認,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任何清償能力可言。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115年度為18,618元)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則分別有麥寮郵局620元、麥寮鄉農會667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故聲請人之財產總計僅有1,287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5月4日止,尚欠兩筆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為266,993元、420,134元,總計687,127元,有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5月4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合計700,487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8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受讓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聲請人曾於108年間清償3,701元。至115年5月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合計680,024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454號債權憑證、還款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2,067,638元,且聲請人無工作,客觀上並無清償能力,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