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麗娜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35,151元。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平日生活已盡力樽節支付,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及母親
扶養費6,206元後仍無餘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故依法向鈞院聲請清算,請求鈞院給予聲請人重生之機會,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按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115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嗣於115年7月1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審閱
無訛,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工作,工資為按日計酬,每日1,000元,每月工作20日,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
堪認為真。而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
爰以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6,206元部分,本院
參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且至115年7月9日止,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存款80萬餘元,有聲請人母親名下麥寮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顯然聲請人母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支出應予剃除,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可採。
㈤
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則分別有台中銀行85元、麥寮郵局38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而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則有國泰人壽1張、富邦人壽3張,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分別有6,187元、51,290元、81,369元及19,054元,合計157,900元,有前開公司之保單帳戶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故聲請人之財產總計為158,367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3日止,尚欠三筆信用貸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總計為5,267,223元,有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43號、96年度執字第317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1682號
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0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劣後債權合計388,451元,有民事
陳報債權狀、信用卡債權金額試算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35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合計292,948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計算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71號電子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3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491,068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尚未陳報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及費用合計271,630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9至10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46,236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7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合計187,199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說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7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
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21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76,395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43,431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0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995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
⒑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3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合計2,761,866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⒒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至115年8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合計491,972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⒓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調解及清算聲請時均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至少積欠81,553元(見本院卷第228頁)。
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調解及清算聲請時均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至少積欠130,709元(見本院卷第228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至少有11,630,681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所餘之數額,縱使處分
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
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