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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誌銘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誌銘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6,163元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先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106年度司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自108年5月因疫情緣故失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四度延長履行期限,然因更生方案已延長達2年期限,最終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復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5年1月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威揚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青新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太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達廠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信展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聲請人雖擔任信展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該公司114年2月25日設立、114年6月13日停業,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5年6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523049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269至272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收入,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79頁、第155頁),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其因眼睛罹患白內障、視網膜剝離等疾病進行手術,視力下降恢復不佳,且於113年因意外導致手部骨折而需開刀治療,故至今仍無固定工作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通知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33頁),堪認為真。而聲請人因無法工作,每月家人均協助支應12,000元之生活費用並領取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有聲請人名下虎尾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201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每月收入16,049元(計算式:4,049元+12,000元=16,0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115年度為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應予照列。
 ㈣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2002年出廠中華牌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79頁),聲請人另陳報有2005年出廠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一般客觀經驗,殘值應分別有5萬元及1萬元。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則僅有虎尾郵局42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201頁),至於聲請人名下保單則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故聲請人之財產總計為60,042元。
 ㈤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權債權16,196元未清償,並提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1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965,447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1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現金卡無擔保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112,889元、劣後債權48,602元,並提出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84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1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100,352元,並提出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1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12,526元,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⒍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今尚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銀行,債權額43,928元(見本院卷第224頁)。
 ⒎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慶豐銀行,債權額53,4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
 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截至115年1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保險費11,355元、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19,027元,並提出陳報狀、債權申報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乃不參與清算之債權,附此敘明
 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利息合計71,854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所雲林監理站:聲請人雖欠違規罰鍰、汽燃費本金、執行費合計66,889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此部分債權乃不參與清算之債權。
 ⒒聲請人雖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列為債權人,併陳報債權額17,439元,惟該公司已於108年間廢止登記並清算完結,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㈥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至少有1,498,58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0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自承12,000元)後,所餘之數額,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