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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廷已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