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前曾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
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再次聲請免責,然因未陳報清償金額遭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然聲請人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比例提出還款金額給債權人。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1,232元並按各債權人比例為清償,
惟部分債權人拒絕受領,亦拒絕提出還款方式,實
非聲請人之過,請求鈞院函請各該債權人提出還款方式抑或聲請人得依法
提存清償。綜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㈠
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准自107年7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消債程序中,聲請人名下土地因無人投標而返還聲請人,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嗣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則以其未陳報清償金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要件,再次諭知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
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58,0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6,800元後,仍有餘額11,232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本件依聲請人之債務比例計算,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要件之清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努力繼續向相對人清償11,232元,聲請人顯然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之要件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匯款給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匯款證明文件,又經本院調卷結果顯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聲請拍賣聲請人土地而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經部分相對人領取價金完畢。然觀諸卷內資料,相對人中仍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受任何清償,亦與前開公司陳報函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然並非各普通債權人均有受償,即與前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又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開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提出已經繳款之任何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主張免責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之受償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未符,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2號金額分配表(節錄)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其還款金額及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應還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