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吳國棟
王則民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李宏仁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宇庭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執行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4,933元,前經保險公司向本院繳納,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14年12月24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同年5月6日到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到庭並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陳述及相對人(除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以書狀陳述
略以:
㈠聲請人115年3月9日到庭陳述略以:目前全無收入,只有勞保月退每月19,979元,本件已清償454,933元;我是庭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誼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每年都申請暫停營業,已停業7年,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所指網站上詢價資料,有人跟我連絡、我回復已停業,網站上資料可能是早期登記的;復以115年4月16日書狀表示:從頭到尾都不記得有網站詢價一事,該頁面非庭誼公司出資架設,網站上回覆率,僅是單方廣告說詞,與庭誼公司
無涉。或有可能是107、108年剛設立公司時,可能回覆過詢問,而存有回覆率紀錄;另於115年5月6日未到庭,亦未提出網站資料,僅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停業時間,即未於網路上回覆任何訊息,該網站可能是公司剛設立時期有回覆,而有回覆率狀況等語。
㈡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354,202元,受償比例僅0.9023%,若逕予免責,無異將風險轉由相對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迄今有無出國、或至離島旅遊,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為公平裁定,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縱予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再行救濟。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若無,請法院依權責裁定。
㈥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件認不應予免責裁定,請法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免責事由,俾依法裁決。
㈧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或隱匿財產。
㈨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6,540元,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以維經濟秩序。
㈩相對人良京公司陳述略以:相對人前已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聲請人擔任宇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價值480萬元,應提出等值現金供分配、另擔任庭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仍於網路刊登廣告並接受客戶詢價,顯然繼續營業中,有營業收入卻未陳報,不當隱匿財產;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法院向保險公司調查、另是否有保單未陳報?此關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為
要保人或
嗣後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如有,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在卷,如有,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稱其
已退休,並於111年度、112年度每月受領勞保年金19,979元,並於每月支出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500元等語,業已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93450224號函、112年1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50063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水林鄉農會、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清水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廟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紀塗秀琴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認定
無訛。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到庭亦稱以每月收入計19,97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576元計算可得處分餘額等語,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19,979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479,496元(計算式:19,979元×24月=479,496元)。
⒉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576元,有本院115年3月9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21,824元(計算式:17,576元×24月=421,824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7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1,824元後,仍有餘額57,672元(計算式:479,496元-421,824元=57,67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54,933元,有本院清算事件114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附卷
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調查同條例第133、134、135條是否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定期通知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雖於當日到場,
惟對於相對人良京公司所指其為庭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仍於網路刊登廣告並接受客戶詢價,顯然繼續營業中,聲請人有營業收入卻未陳報,有不當隱匿財產之情,並於114年3月5日提出庭誼公司透過台灣黃頁詢價留言網頁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8號卷一第262-263頁),依該詢價留言其上
所載,庭誼公司聯絡人為聲請人,詢價回覆率為33%一事,聲請人固陳稱其僅為庭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已停業7年,這應該是早期刊登的,
期間雖有人與伊聯絡,但伊均回覆公司已停業等語,本院遂當庭請聲請人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並定115年4月27日(後改期為同年5月6日)續行訊問程序以釐清庭誼公司是否繼續營業等情,
惟於該
期日聲請人並未到庭,僅有其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就上開所陳情節除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
准予備查庭誼公司暫停營業之函文為證外,其餘並無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等情,然該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庭誼公司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一事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庭誼公司確實無繼續營業一事為真,而上開台灣黃頁詢價留言是否係庭誼公司設立初期所留設,及聲請人是否係均回覆留言者庭誼公司業已停業之相關近身事證,聲請人本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而為協助調查,惟聲請人卻未
予以協助,更於115年5月6日本院續行訊問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再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已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定協力義務,且造成本件程序重大延滯。
⒊甚且,本院
依職權於115年5月11日查詢庭誼公司透過台灣黃頁詢價,詢價回覆率為37%,且累計媒合5筆詢價單之時間均為114年,有庭誼公司透過台灣黃頁詢價留言網頁
附卷可稽為證,相較相對人良京公司所提上開詢價回覆率33%,回覆率有上升之情,可見庭誼公司仍有繼續營業始有回覆必要之情,否則回覆率焉有提昇之理?自堪認聲請人
顯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⒋本院前於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程序中,曾於113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附表㈤
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月4日起)內除勞保年金外有無其他固定收入(例如子女給付扶養費),如有,平均每月收入為何、㈥庭誼公司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聲請人僅向本院陳報庭誼公司業已停業,其僅領有勞保年金乙情而已。惟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間應有使用庭誼公司所有台中銀行之帳戶匯款共計89,000元,自堪認庭誼公司所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為聲請人所持有,惟聲請人卻漏未向本院陳報。復依卷附臺灣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可見聲請人之子
紀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係交由聲請人使用,且紀弘軒給付家庭生活費予聲請人均係匯入該帳戶,再由聲請人持卡領錢或用網路郵局等情,自堪認中華郵政帳戶實際持有及使用人為聲請人,且其應有受子女扶養等情甚明,惟聲請人卻漏未向本院陳報上開各情,更未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明細供本院審查。又依上開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於偵詢中(該案發生時間點為111年10月間)稱曾與網路交往對象論及其之前被詐騙200萬元,而自以聲請人姓名為條件查詢為被害人之刑事判決整理之卷附明細,其於111年3、4月被詐騙金額總計124萬元(編號1-7),自堪認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僅有勞保年金收入、財產僅有保單準備金,應有所隱匿。再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就該院112年度金簡上第51號刑事案件案,與
第三人蔡冠琳(下稱第三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第三人應給付聲請人45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
分期給付8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第三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聲請人就此等情節亦未陳報到院。
⒌綜合上開各情節,足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至明,且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及本件程序重大延滯,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具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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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12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12-217頁)。 2. 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 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於小數點後均 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