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聖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堂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該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