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玟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31日裁定(本院115 年度補字第92號)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