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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被  上訴人  安鼎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即安鼎農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5年度六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則以其常年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斗六地址),系爭斗六地址並居所,原審之開庭通知僅送達系爭斗六地址,致上訴人未收到該通知,因此未出席開庭,原審之送達並不合法,已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等為由,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本件原審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期日),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斗六地址送達系爭期日之通知書,經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等情,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民事案件審理單及送達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02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然查,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虎尾地址,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時,亦記載其住所為系爭虎尾地址(見原審卷第7頁),且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陳國憲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事件,亦記載其住所為系爭虎尾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均未記載系爭斗六地址,可知上訴人記載自己之聯絡地址時係記載系爭虎尾地址,而非系爭斗六地址。佐以系爭期日之通知書及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均是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下稱長平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187頁),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系爭期日之通知書,但有前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6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3951號函檢附之領取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63至67頁)。而上訴人到庭已陳明其係經友人即訴外人胡朝欽及許博淳傳送原審判決之連結網址始知悉原審判決結果,並前往長平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審卷第77至79頁),被上訴人亦坦承確有傳送原審判決之連結網址予訴外人胡朝欽,亦有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友人通知始知悉而前往長平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一情,應採信。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斗六地址,尚非無憑。復參酌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在系爭斗六地址,經該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略以:於115年5月23日查訪系爭斗六地址,該址無裝設窗簾、無擺放任何家具,敲門無人應門,綜上判斷該址應無人居住,訪查鄰居均無人應門,無從得知上訴人於115年1月至4月間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址,亦不知曉上訴人何時開始未居住該址,僅能判斷該址現無人居住等語,此有該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9頁),更可證明上訴人確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斗六地址。故而上訴人辯稱其常年居住在系爭虎尾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斗六地址等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住在系爭斗六地址,自應認系爭斗六地址之戶籍地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原審僅對系爭斗六地址為系爭期日通知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故原審於系爭期日時,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受命法官開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之審理及裁判,上訴人仍稱:希望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審卷第74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