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蔣登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
切結書是訴外人A03依其個人意思於民國101 年8 月所製作,並無
本件對造當事人A002之簽章且未經
公證。
⒉因A002之智能年幼時已極重度障礙,早已無法表達個人意思,所有文件均為A002之
監護人A03所偽造,伊已依法提出告發。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略謂原判決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其上訴自無理由。
⒉101 年7 月間,伊將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733 建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
贈與方式將之移轉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遲未履行應負擔之內容,反以弱勢者自居,刻意忽略其違約在先之事實。
⒊
切結書於101 年8 月20日業經雙方確認並蓋章,上訴人卻要求庭上准其自行製作另份切結書云云,其目的顯屬可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故須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
前揭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另主張贈與契約在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之約款者,應由為該項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參照)。
經查:
⒈101 年
7 月9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等各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9-65頁)
可稽。至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
上開贈與契約時是否附有負擔乙節,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即如附件所示)為佐,然
觀諸該份切結書
乃上訴人及訴外人
○○○(上2 人為被上訴人之子)
、○○○、○○○○(上2 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A03(為被上訴人之姊)等人於同年8 月20日所共同簽立,
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是被上訴人既
非書立該份切結書之當事人,則該份切結書充量僅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及胞姊,與上訴人兄弟間就被上訴人之未來扶養、喪葬費用如何分擔等問題
嗣後所達成之協議(或承諾),
要非屬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上開贈與行為時所附之約款至
灼。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所辯應
堪可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在幼年時即因病導致其智能極重度不足,此事實要為被上訴人之上開家人所明知,嗣於106 年9 月
間,由訴外人A03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
監護宣告之
聲請,並獲許可等各情,要有上開切結書(見內文第4 點)
、被上訴人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54 號民事
裁定等在卷(見原審卷第31、157 頁,本審卷第39-41頁)
足稽。顯見被上訴人在為系爭不動產之本件贈與契約時,其
行為能力(
意思能力)要有欠缺至灼。職是,被上訴人自無能力自行在為上開贈與契約時,對上訴人提出附有負擔之約款,
迨無疑義。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1 年7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上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已為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所撤銷,進而依同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
㈡
綜上所述,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自幼即智能不足,無法表達其個人意思,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件之切結書,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
足徵上訴人之前揭抗辯,要非虛妄,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已為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所撤銷,進而依同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