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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訴訟事件卷內資料並抄錄、影印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代位人蔡麗珠有債權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聲請准許就系爭事件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2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系爭事件被代位人蔡麗珠之債權人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蔡麗珠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