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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馨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票字第107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7號)等情,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0,000元(即請求部分本金,未請求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最長約為4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4,500元【計算式:20,000元×5%×4.5年=4,500元】。準此,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