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文隆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181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號317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18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等情,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
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844元(即本金加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之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是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最長約為4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56,565元(計算式:695,844元×5%×4.5年≒156,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