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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訴訟事件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曾金良間有借款債權,聲請人業己取得執行名義,曾金良因系爭事件可回復登記財產,即為聲請人執行標的範圍,為確認執行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事件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4年5月28日雲院仕114司執子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為據,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系爭事件被告曾金良之債權人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曾金良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