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訴訟事件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當事人曾金良間有借款
債權,聲請人業己取得
執行名義,曾金良因系爭事件可回復登記財產,即為聲請人執行標的範圍,為確認執行範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事件卷宗
予以閱覽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4年5月28日雲院仕114司執子字第12833號
債權憑證為據,
惟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
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系爭事件
被告曾金良之
債權人,
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曾金良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