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永冠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予雋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金勝住居不詳」其住所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金勝住居不詳」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