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男維
張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查報
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建物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暨提出
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