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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楊**;籍設:台中市北屯區平德路***」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楊**;籍設:台中市北屯區平德路***」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黃柏維、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