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志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玉玲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5,368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1,800元【即
上開房屋之115年期課稅現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如
起訴狀所載之家具等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0元(依原告所陳)。又原告前後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31,800元【計算式:431,800元+1,600,000元=2,031,8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