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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益源  

            陳益順  
            陳採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最近一期即民國11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