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素月
上列原告與
被告侯水深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
,55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設定予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055,227元【計算式:2,134.33㎡1,900元=4,055,227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9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