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輝煌等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陳明
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廖敏坊;住:待調查」部分其
住所或
居所(
暨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查報
本件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
迄至本件
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1月23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廖敏坊;住:待調查」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被告廖輝煌投保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將要保人由被告廖輝煌變更為被告廖敏坊之債權行為,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1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