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昌
林家宇
被 告 陳永茂
陳鴻榮
凃宗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春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春盛就被繼承人凃金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春盛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春盛之
債權人,業已取得
債權憑證,前對陳春盛所繼承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99、39690號執行在案,陳春盛本得就其所繼承凃金珠而來之財產主張分割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對
本件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春盛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㈡查原告為陳春盛之債權人,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凃金珠於10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凃金珠之子女,且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應為各4 分之1 ,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凃金珠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
迄今未分割
等情,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斗地普字第101700號申請登記資料、雲林縣○○市○○段000○○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凃金珠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
戶籍謄本、涂金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15年5月25日雲稅房字第115006686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凃金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第81至99頁、第119至129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185頁、第131頁),亦可認為真實。又陳春盛除繼承而來之土地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112年、114年間均無所得,只有113年有所得收入新臺幣124,70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可見陳春盛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凃金珠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
上開債權,代位陳春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凃金珠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凃金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 至11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仍可辦裡稅籍登記,從而,原告代位請求陳春盛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凃金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陳春盛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凃金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凃金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
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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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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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