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蔡能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連春間因請求返還房屋(即
訴之聲明第3 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該部分之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須檢附相關證明),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