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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季羚  
被      告  張益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替不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轉帳陌生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款項流入他人之電子錢包,極可能成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莉莉」、「胡睿涵」、「飛翔認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下稱「飛翔認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飛翔認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灜冷泡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飛翔認證」,「飛翔認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0時21分、1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各49萬9,795元、49萬9,080元(合計為99萬8,875元)至第一層帳戶(戚春蘭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飛翔認證」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14分許、12時18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79萬元、71萬元(其中99萬8,875元為本件詐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39、267號刑事判決,認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我目前在間沒有辦法還,要出監之後才能還,請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效果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