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豐農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洪秋燕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7,8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豐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以被告張景翔、洪秋燕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共1年,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期固定償還50,000元,最後一期按實際本金餘額償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單利計付一次,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前為3.1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高豐公司自11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仍未清償,
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豐公司、張景翔、洪秋燕連帶清償借款4,457,811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