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曉雲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劉英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053,533元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741元,及其中1,090,855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頁)。 嗣於115年4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㈠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1,187,726元,及其中1,090,855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7頁)。又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26元,及其中1,093,545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1頁)。又於115年5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1,157,190元,及其中1,067,295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2年以前曾交往同居, 期間因被告自營事業需要周轉及其自身各項資金需求,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200萬元以上,期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結算清償,後雙方於103年3月7日在當時同居之臺中市益華街某處套房內,簽立借據1紙(下稱 系爭借據),確認被告已借款總金額為2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開始,於每月27日前,將最低償還金額2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於106年3月27日前應全數清償,如屆期未能全部清償,原告僅同意延期1年並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立據以來,即經常未按期給付最低金額2萬元, 迄至106年3月27日止,尚餘本金1,082,700元未清償。又原告依兩造約定得請求1年寬限期間利息,及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期限屆滿後之 遲延利息,年利率均為5%。而被告自106年3月28日後迄至113年11月4日止之歷次還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計算被告每年還款金額及依序抵充剩餘之利息及原本後,迄至115年3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67,295元及所生利息89,895元。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1,157,190元,及其中1,067,295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彰化銀行臺幣活期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英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確認已向原告借款達2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開始,於每月27日前,將最低償還金額2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於106年3月27日前應全數清償,惟迄至106年3月27日止,尚餘本金1,082,7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32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依系爭借據 所載,兩造約定被告就未償還之欠款本金,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應外加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就被告未償還之欠款本金,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被告每次還款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被告迄至113年11月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053,533元及利息26,280元(詳見附表)。又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新增之遲延利息金額為73,170元【計算式:1,053,533元×(1+142/365)≒73,170元】,則計算至115年3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為1,152,983元(計算式:1,053,533元+26,280元+73,170元=1,152,983元)。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52,983元,及其中1,053,533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借款清償明細(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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