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被      告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到期日為142年10月2日,且依雙方簽立之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年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0.81%機動調整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53。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債務,且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承認有積欠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欄所示之債務,被告也有誠意要解決債務,只是因為被告目前要照顧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母親,故無法工作,如日後有工作,一定會還款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影本、欠款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如期清償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欠款查詢資料,被告於11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已於114年11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餘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