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彭永勝
蕭百晴
被代位人 王麗雲
被 告 王麗娟
王麗淑
王明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麗雲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煌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債務人王麗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
債務不履行,原告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相關訴訟程序歷程記載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
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
㈡經原告查調
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債務人無所得且已陷於無
資力。僅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赫見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07日登記,因繼承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煌民而取得坐落於
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段1540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口湖鄉中和路69-36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述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1540地號土地,現蒙
鈞院以115年度司執癸字第671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中。
㈢按因繼承取得尚未辦理分割之不動產
乃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或經其全體同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僅對遺產之全部有潛在之應繼分,對於個別之遺產並無特定之
應有部分存在。各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變價
拍賣(96年6月8日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參照)。查該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不動產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再者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應依財政部核定製發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製作附表,作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
㈣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即
本案債務人自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原告之債務。使本件債務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而名下雖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換價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 ⒈請求鈞院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麗雲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
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被告王麗娟外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
且查,被代位人王麗雲除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除西元2005年中華廠牌之汽車1輛外已無任何財產,此有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代位人王麗雲已無資力,足見被代位人王麗雲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王麗雲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於原告向其催討及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王麗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審酌被代位人王麗雲怠於清償上開債務,且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可就被代位人王麗雲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如按被代位人王麗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被代位人王麗雲及被告之利益,且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是被代位人王麗雲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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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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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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