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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彬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秀梅  
被      告  徐忠徹  
            徐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彬勝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徐秀梅、徐忠徹及徐忠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其後逐年展延至115年9月1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合計為3.798%)浮動計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彬勝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按月繳息,僅繳至114年11月11日止,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64萬元(包含無擔保部分為116萬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障基金保證範圍為34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㈡被告彬勝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0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徐秀梅、徐忠徹及徐忠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額度358萬3,000元,其後逐年展延至115年8月24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合計為3.79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彬勝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按月繳息,僅分別繳至114年12月24日及114年11月24止,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44萬0,380元(包含無擔保部分為28萬2,850元、有擔保部分為315萬7,53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及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經原告次催討均無結果。
 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貸放及保證查詢資料所列剩餘欠款、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4人之借據、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款展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而被告4人對於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列欠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9月11日
116萬元
3.798%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萬元
3.798%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9年8月24日
28萬2,850元
3.798%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15萬7,530元
3.798%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部分合計:808萬0,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