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卋在即王世在等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表明全部
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敘明本件主張之債權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補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請求本院查調王卋在即王世在將哪一份保單變更為何人,然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王卋在即王世在於貴保險公司承保之保險種類、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要保人日期、變更要保人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相關資料」結果,經該公司於115年3月18日以國壽字第1150034404號函回覆:「
經查王世在目前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而原告雖於115年3月19日具狀
陳報債權計算書(新臺幣1億3,516萬6,476元),然因欠缺撤銷標的之財產價值,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數不明,又該書狀當事人欄仍列:「被告***;住:待調查」,經本院通知
閱卷後,
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且不符
法律之規定,逾期迄未依法補正完全,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