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黃馨俊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第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屬執行法院之本院自有專屬
管轄權。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本件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74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民事執行處正在實施執行中,可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緣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被告,
嗣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
115年3月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並對原告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在卷。
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㈦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0年10月4日確定,然被告遲於115年3月9日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債權之3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即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故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
執行命令影本、系爭執行名義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被告,
嗣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5年3月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並對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在卷。惟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0年10月4日確定,然被告遲於115年3月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債權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即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