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
被 告 王忠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王忠煜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9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王忠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王忠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36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638元由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王忠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忠煜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邀被告王忠煜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計息,目前為3.07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4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2,609,925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於112年11月14日邀被告王忠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目前為1.72%,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5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610,140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於112年11月14日邀被告王忠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5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839,363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到庭則以:當初向原告借款是為了購買鷹架材料,現在鷹架材料還在廠區內,但被告王忠煜遲遲不將鷹架材料變賣清償債務,以致債務迄今未能清償,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王忠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曾秀如即芳易工程行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忠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2,609,925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610,140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1,839,363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