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偉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7,154元及利息、
違約金,已顯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金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
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並未就本件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提出
異議,已給予
就移轉管轄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