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蕭文隆
游泗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
惟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8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50元,尚不足3,2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