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被      告  張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97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