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造富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9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