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潘誌村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告之訴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718號支付命令,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之法院為
專屬管轄法院,而在
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專屬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被告,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