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承翰
被 告 蔡永東
蔡漢昌
蔡沿林
蔡惠玲
蔡惠淑
蔡秀珠
洪蔡秀麗
蔡秀琴
蔡秀環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永東、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秀鑾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蔡漢昌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永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最高以六期為限,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另積欠原告48,309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97號
債權憑證在卷
可佐。訴外人蔡土發即被告蔡永東之父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僅由被告蔡秀鑾、蔡漢昌二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秀巒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蔡漢昌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被告蔡永東為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11年10月1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蔡秀鑾、蔡漢昌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蔡秀巒所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蔡漢昌所有,被告蔡永東既未
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蔡土發所遺留之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按
應繼分平均分配。被告蔡永東將其應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秀鑾、蔡漢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則以:當時全部之兄弟姐妹有達成遺產分割共識,不清楚蔡永東有負債,對於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沒有辦法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蔡永東則以:因為父親過世前,都是由蔡秀鑾請外勞來照顧,所以在
分割遺產時伊沒有分配遺產,現在伊也沒有能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㈠被繼承人蔡土發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訴外人蔡土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蔡土發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僅由被告蔡秀鑾、蔡漢昌二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蔡秀鑾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蔡漢昌繼承,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蔡永東積欠原告32,676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以六期為限,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另積欠原告48,309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9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對被告蔡永東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依此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
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於115年5月22日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始知被告蔡永東與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就蔡土發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已
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列印時間為115年5月22日,而原告於1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之被繼承人蔡土發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永東並未拋棄繼承,是被告蔡永東與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因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蔡土發之遺產。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參照)。
經查,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之被繼承人蔡土發於111年2月16日死亡,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蔡土發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由被告蔡秀鑾、蔡漢昌二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蔡秀鑾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蔡漢昌繼承,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頁)。被告蔡永東就其因繼承而取得蔡土發之遺產,與被告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由被告蔡秀鑾、蔡漢昌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永東將其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秀鑾、蔡漢昌,
堪認屬實。
㈣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永東
迄今積欠原告32,676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以六期為限,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另積欠原告48,309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9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而被告蔡永東現在名下僅有2部自小客車,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蔡永東將其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秀鑾、蔡漢昌,已致被告蔡永東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供
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蔡永東與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已造成被告蔡永東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永東、蔡秀鑾、蔡漢昌、蔡沿林、蔡惠玲、蔡惠淑、蔡秀珠、洪蔡秀麗、蔡秀琴、蔡秀環就附表一所示蔡土發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蔡秀鑾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蔡漢昌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土發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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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有部分1186/2265由被告蔡秀鑾繼承,應有部分593/2265由被告蔡漢昌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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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秀鑾繼承之遺產
附表三:被告蔡漢昌繼承之遺產